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到6.5万元不等,累计借款约49.8万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7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7万元;
2、借款清单及原始清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的金额及日期。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70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