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99年12月因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招揽生意,在其经营的永芳茶馆内播放淫秽影片供茶客观看,共计150余场,从中获利人民币900余元。
2010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永芳茶馆播放淫秽影片时被公安人员查处,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李某、吴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50余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及在案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