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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高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校期间的学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合同约定以“按季结息,毕业后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发放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向借款人扣收当季贷款利息;自2005年10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02年12月2日发放贷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从2005年11月21日起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53.4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在学期间及就业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以致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53.48元;偿付截至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1,601.33元;偿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

原告提供《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某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凭证、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助学贷款划款委托书、欠贷欠息凭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未按约还款是由于自己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助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5,853.48元;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截止至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1,601.33元;

三、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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