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代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典礼成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因与被告成婚系他人介绍,缺乏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常吵骂、打架。1996年,我俩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众亲友说合下,于1997年3月份复婚。现在,我俩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离婚,抚养小女儿代某媛,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生育了三个子女,尽管夫妻之间经常吵架,但为了孩子,我愿委屈求全,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位于浚县X路的两间门面房并不是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而是我俩离婚之后,复婚之前我自己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底结婚。1986年2月15日大女儿代某芳出生。1989年2月17日,儿子代某龙出生。二人成婚后,时常因琐事争吵、打架。1996年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1997年3月16日,二人在众亲友的说合下复婚且又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1月8日,小女儿代某媛出生,现随原告生活。1998年8月3日、2000年7月19日代某某把位于浚县X路的门面房及住房,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近几年,二人又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到庭要求离婚,抚养小女儿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特别是二人离婚后又复婚,二人在多年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二人因琐事吵架,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