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窦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孔某诉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监控系统安装工作。同年6月18日在小区安装监控系统时,原告从围墙上摔下来,造成骨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2,543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雇于某外人肖某,其与肖系承揽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肖某赔偿;原告于某发前一天晚上喝过酒,故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的标准也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则,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造成骨折。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85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主体资料、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居住证明、证人证明、查档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和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监控系统安装单位。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法庭辩论时否认本案所涉小区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由其承揽,但从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以及事发后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庭辩论中的辩解意见无法让人信服,根据生活常理、证人的证明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所承揽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中受伤的。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肖某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是由肖某雇佣的。而原告认为其是通过肖某介绍至被告处工作的,被告是雇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是肖某雇佣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鉴于某告是在被告所承揽的监控系统安装工程中受伤的,本院推定原告是由被告雇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然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却从事具有很大危险性的监控系统安装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原告是否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交了当地派出所的一份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派出所证明上的记载,原告是从2008年7月1日至今居住在某省某县X街道某号,但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其是从2009年1月始就来沪打工了,二者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派出所证明的内容难以采信。鉴于某告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20,851元;鉴定费1600元,凭据确定;误工费,鉴于某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包括后续治疗需要休息的时间,酌情支持5个月,即56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每月1591元计算2.5个月,即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5个月,即3150元;查档费,凭据确定4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即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鉴于某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94,915元,由被告赔偿80%,即75,9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851元,还应赔偿55,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0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1286元、被告负担58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