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
负责人庄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原连云港金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乔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新祥和”轮、“长旺”轮、“天昌”轮、“幸运”轮、“云龙”轮进行装卸作业,共计产生港口作业费人民币91,688.31元。被告于同年8月20日、9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8,414.83元,迄今仍有83,273.48元未某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83,273.48元及该款项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八票业务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发票、经被告确认的收费汇总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港口装卸作业及发生的费用数额。
2、两份进账单,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
3、四份被告的转账支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港口作业,并质押了数张空白支票在原告处,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均遭银行退票。
4、关于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原名连X金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未某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4系自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未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8月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连云港金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新祥和”轮、“长旺”轮、“天昌”轮、“幸运”轮、“云龙”轮进行总计八票货物的港口装卸作业,共计产生港口作业费人民币91,688.31元。被告于同年8月17日、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8,414.83元,余款83,273.48元迄今未某。
2009年9月16日,被告连云港金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港口作业,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港口费用。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人民币83,273.48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41元,由被告连云港轩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