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x号“川江”中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X街镇驶往金清镇,13时5分许,途经盐金线5KM+340M处(即金清镇X路段),遇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梁玉琴,被告人杨某某在驾车绕越梁时,与梁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梁倒地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甲、王某某、应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图片;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系初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