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台州市X路X路工业园区X号东方灯饰有限公司,窃得紫铜板、紫铜碎、钛篮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茅岩青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