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梧州光威银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806房。
法定代表人:劳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被告:黄某己(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西梧州光威银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黄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劳某丙、陈大谋,被告曹某丁、曹某戊、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杏公司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签订《苍梧县四落牧场开发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其中一款约定:四落牧场3000亩山地上生长的松、杉、杂木林,由乙方即曹某丁、曹某戊负责斩伐,因伐木所产生的税和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所得收益归乙方享有;乙方必须保证在组织人员进场斩伐林木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第一期伐木款30万元,第二期伐木款在第一期支付后两个月内支付30万元,第三期伐木款在第二期支付后两个月内支付20万元,乙方应支付伐木款总计80万元给甲方即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底进场伐木,并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支付伐木款共60万元给原告。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已伐完林木,又全部出卖了林木,却没有依约付清伐木款,显然违约。因此,被告应在付清伐木款20万元的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某己与曹某戊原是夫妻关系,曹某戊欠原告的伐木款是在黄某己与曹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己应对曹某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共同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并从2009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黄某己对曹某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银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2)原告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苍梧县四落牧场开发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依照该协议应支付伐木款80万元给原告;
(3)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曹某戊已支付第一、二期伐木款共60万元,尚欠的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应由曹某丁、曹某戊在2009年3月1日前各支付10万元;
(4)2009年2月19日讨论种植速生桉树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曹某丁、黄某己(代曹某戊)等人于2009年2月19日参加了种植速生桉树会议,会议决定第三期伐木款应在十日内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3月2日起支付;
(5)本院(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苍梧县四落牧场开发合作协议》一份;
(6)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二期伐木款共60万元给原告;
(7)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本院(2009)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经法院认定,曹某丁、黄某己(代曹某戊)于2009年2月19日参加了种植速生桉树会议;曹某戊与黄某己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黄某己对曹某戊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丁辩称:原告与曹某丁、曹某戊(乙方)签订《苍梧县四落牧场开发合作协议》是事实。但依据协议约定乙方可以砍伐的部分林木,因与周边村民之间产生山林纠纷,导致乙方无法砍伐林木。因此,曹某丁不同意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
被告曹某戊、黄某己辩称:曹某戊与曹某丁是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应支付给原告伐木款80万元,曹某戊已支付第一、二期伐木款共60万元,故不应由曹某戊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
三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曹某丁、曹某戊、黄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曹某丁认为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对会议内容不清楚;曹某戊认为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黄某己承认其参加了会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是事实。原告则认为曹某丁参加了会议,但签名是曹某丁的大哥曹某东所签,曹某戊虽没有参加会议,但其知道会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该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原告银杏公司(甲方)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乙方)就苍梧县四落牧场种植速生桉树项目开发及经营事宜签订了《苍梧县四落牧场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四落牧场种植速生桉树项目,合作期限为45年,双方各拥有该牧场50%土地使用权。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自愿将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苍梧四落牧场的3000亩山地及场内的鱼塘,与乙方合作种植速生桉树;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80万元给甲方,作为乙方拥有四落牧场50%土地权属45年使用权。该款不列入速生桉树种植费用。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现有的四落牧场3000亩山地上生长的松、衫、杂木林,由乙方单方负责斩伐,因伐木所产生的税和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所得收益归乙方享有;乙方必须保证在组织人员进场斩伐林木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第一期伐木款30万元;第二期伐木款在第一期支付后两个月内支付30万元;第三期伐木款在第二期支付后两个月内支付20万元,乙方应支付伐木款总计80万元给甲方,伐木期间有他人阻抢林木,甲方负责解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被告曹某戊支付第一、二期伐木款共60万元给原告。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开会讨论种植速生桉树问题,会议作出将原整体林场一分为二,曹某丁、曹某戊各种一边;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由曹某丁、曹某戊各支付10万元,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按违约处理等决定。之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没有依约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给原告。2009年2月23日,曹某戊与黄某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丁、曹某戊签订《苍梧县四落牧场开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应依据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伐木款80万元给原告,但只支付第一、二期伐木款共60万元,尚欠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其行为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09年2月19日种植速生桉树会议的决定,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应在2009年3月1日前各支付伐木款10万元给原告,但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某丁与曹某戊共同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并从2009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己与曹某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由于曹某戊在其与黄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故曹某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曹某戊与黄某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己对曹某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丁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其与曹某戊可以砍伐的部分林木,因与周边村民之间产生山林纠纷,导致其与曹某戊无法砍伐林木,其不同意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曹某戊、黄某己认为曹某戊与曹某丁是合伙经营关系,曹某戊已支付60万元伐木款给原告,故不再支付第三期伐木款20万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广西梧州光威银杏开发有限公司伐木款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3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被告黄某己应对被告曹某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曹某丁、曹某戊共同负担,被告黄某己对被告曹某戊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张耀武
审判员莫飞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樊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