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光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美工,户籍地为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小区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0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略)海淀区北京光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查获,当场从其办公室内起获枪支3把(经鉴定有2把具有杀伤力)。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4月间,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手枪1支、气步枪2支,并一直存放在(略)海淀区北京光涛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气手枪不具有杀伤力,2支气步枪均具有杀伤力。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起赃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气步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硕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