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和其兄弟阮某乙在台州市X路X街道后阮某因琐事与其伯伯阮某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阮某甲用拳头击打阮某丙的腰部,致阮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阮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阮某甲到路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阮某甲已赔偿给阮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丙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丙的陈述、证人阮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自首经过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目无法纪,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