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金清宾馆X号房间,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袋(重2.41克),被当场查获。
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图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