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将停放在滑县X村东约500米沙坑的一台挖掘机偷开走,租用河南省长垣县一平板车将该挖掘机运至长垣县后藏匿。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挖掘机价值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该车属于我个人所有,我不属于盗窃。
辩护人意见:该挖掘机是李某甲自己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向他人出具的收车款条其实是工程款,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河南省长垣县一平板车将李某×正在使用的停放在滑县X村约500米处的一台日立牌挖掘机盗走,后运至长垣县藏匿至今未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挖掘机价值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雇佣长垣一台平板车将停放在滑县X镇一沙坑里的挖掘机拉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李某×陈述其挖掘机在2008年和李某甲分开后将钱给李某甲,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二人所有的证言;3、证人赵××、朱××的报案笔录载明该挖掘机于2010年12月13日夜被盗;4、证人张××、周××证明当时李某甲联系平板车及拉挖掘机的事实;5、证人李某×、翟××证明李某甲、李某×、李某×分车的情况;6、书证:李某甲2008年11月9日的收到条载明该挖掘机款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时间为2008年11月9日及李某×经营账册;8、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该挖掘机价值x元;9、被告人李某甲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挖掘机购车发票是李某甲的名字,没有与他人合伙,所有权应归李某甲,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确与李某重、李某明合伙购买了该挖掘机,但李某甲已经退股,并有李某甲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合伙人出具的收到挖掘机14万余元的书证予以证实,据此所有权已不归李某甲所有,且此后二年多来该挖掘机一直由李某重、李某明管理经营,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该14万余元是李某重二人归还其欠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李某营、李某标、李某伟证明挖掘机是李某甲的,有无其他人入股不知道等证明不能否认该挖掘机所有权不归李某甲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对其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陈金云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