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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与被上诉人未某甲等2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推举诉讼代表人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下称富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未某甲等2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富昌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未某甲等20人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让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请求。淇滨区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富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馨苑九区X号楼内墙888粉刷工程承包给工程监理郭某河。未某甲等20人到馨苑九区X号楼从事内墙888粉刷,施工完毕后,富昌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某付未某甲等20人工资。2009年8月28日,未某甲等20人及案外人郭某南、袁某文、任某欢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0月28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富昌公司支付未某甲等23人工资x元(其中:未某甲1560元、张某乙1560元、李某丙1800元、游某某1440元、郭某某720元、郭某南960元、刘某丁1200元、袁某文1440元、薛某某1440元、刘某戊1200元、张某己1080元、袁某庚1200元、袁某辛1200元、李某壬1440元、袁某癸1440元、王某某880元、李某某1040元、未某某1380元、任某欢1500元、任某某1200元、宋某某1500元、武某某1320元、武某某1500元)。富昌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富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馨苑九区X号楼内墙888粉刷工程承包给工程监理郭某河,未某甲等20人到馨苑九区X号楼从事内墙888粉刷,施工完毕后,富昌公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某付未某甲等20人工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富昌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未某甲等20人的劳动报酬。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富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未某甲等20人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让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二、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支付未某甲等20人工资x元(其中:未某甲1560元、张某乙1560元、李某丙1800元、游某某1440元、郭某某720元、刘某丁1200元、薛某某1440元、刘某戊1200元、张某己1080元、袁某庚1200元、袁某辛1200元、李某壬1440元、袁某癸1440元、王某某880元、李某某1040元、未某某1380元、任某某1200元、宋某某1500元、武某某1320元、武某某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富昌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未某甲等20人没有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某甲等20人提交的拖欠3万元工资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未某甲等20人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未某甲等20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

未某甲等20人辩称:富昌公司将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郭某河,郭某河招用我们进行施工,富昌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某甲是粉刷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工资都是由未某甲统一领取后,再根据工作记录分发给我们另外的19人,粉刷工程干完后,经过验收,郭某河未某约定2.8元/m2的价格支付价款,也未某欠条,整个粉刷工程面积是x多平方米,我们内部是按工计发工资的,所以我们提供的20人的工资单内容是真实的,是有效的。富昌公司应支付我们工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富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馨苑九区X号楼内墙888粉刷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郭某河,对郭某河招用未某甲等20名工人,富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富昌公司应支付未某甲等20名工人的工资。富昌公司上诉称拖欠未某甲等20人3万元工资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富昌公司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富昌公司未某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某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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