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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06年3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监视居住。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X街居菜场旁边摆地摊时,以每张2到3元的价格销售淫秽影碟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100余张影碟片。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上缴家中存放的300余张影碟片。经鉴定,其中455张VCD影碟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清点笔录及照片;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和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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