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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小名“小亮”,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在宿州市埇桥区看守所,次日押回,于同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与方正荣在经营长途客运业务因揽客问题存在矛盾。2006年5月28日方正荣因贺某某一方的司机在乐清揽客和司机发生纠纷。5月29日双方约定就运输业务问题进行协商。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双方在路桥城区X路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接洽,但协商未果,被告人贺某某和刘新年(另案处理)纠集的张标、张道斌、曹勇(均另案处理)等十几名男青年即持自来水管追打方正荣、胡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方正荣的伤势为轻伤,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张道斌、曹勇供述;被害人方正荣、胡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丁某某、陈某乙、孙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伤情鉴定书及抓获经过、赔偿经济损失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经济损失、是初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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