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利斌、郑某某,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1年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57年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利斌、郑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30日订婚,200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物品。
被告张某甲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造成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彩礼款被告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种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4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门柜1套(X组)、低组合1套(X组)、小木椅4把、一、二、三人沙发各1个、茶几一个、洗衣机(海尔牌)一台、写字台一个、29英寸海尔牌彩电一台、EVD一台、音响3个、电冰箱(海尔牌)一台、圆笸箩一个、圆子一个、被褥十九条、碗橱一台、盆架一个、窗帘三幅、茶具一套(缺三个杯子)、暖瓶两个、吹风机一台、竹凉席一个、毛毯一个、七件套一套、脸盆两个、梳妆台一个(含镜子、木凳)、镜子两面、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张某甲在原告马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三、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x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