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息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1999年4月至2006年4月任息县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私自将其保管的息县X镇X村征地补偿款x元中的7万元借给该镇X村民李某印进行了营利活动。2006年5月,被告人夏某甲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耿某、朱某乙、郭某、夏某丙、朱某乙、朱某丁、熊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岳乡政府、杨某乡政府的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存款凭据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夏某甲所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且于本案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本人从侦查至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无人身危险性,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