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有权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0,348.40元,并应按约缴付滞纳金19,558.48元。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34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19,558.48元(按每月应缴252.40元计算,从2006年8月起计算至2009年12月底,滞纳金计算的基准为日千分之三,分期计算)。
被告丁x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及案外人章其星共同共有,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7.41平方米。原告(乙方)与上海市东方城市花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将东方城市花园二期(即被告所在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4日零时止。嗣后,原告再次与上海东方城市花园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和逾期缴费加收滞纳金标准与合同一相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截止2010年4月28日东方城市花园二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但自同年8月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09年12月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用10,348.40元。原告曾于2009年7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函催讨相关物业管理费。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东方城市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入伙资料签收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一、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2.4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348.4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合同一、二的第二十一条之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自2006年8月起算至2009年12月的滞纳金,本院亦予支持,但从公平角度考虑,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总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348.40元;
二、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服务费自2006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0,34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颢颖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