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太慧,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5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小孩”、黎兴国(后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X街镇X街镇工业园区,以抛物诈骗的形式,骗得吴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及其密码,并从该卡中取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示意图、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