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澳门公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佘某、朱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公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朱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江口镇X村X组,与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双方房屋之间有条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的宽度为厝后0.98米、厝前1.6米。自1967年起双方对埕墙建筑存在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哥哥前往澳门探亲,无人在家之际,在厝前三面突击围上约2米多高的围墙,且围墙向东侵占双方共有的公共通道50公分。原告发现后,即向所在的村委会投诉,并多次请求村X组织解决,但均因被告的不配合而迟迟无果。原告认为,对该公共通道原、被告均享有通行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公共通道建围墙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坐落于江口镇X村X组原告房屋西面占用公共通道50公分的埕墙,恢复村X路原状。
被告林某乙辩称:1.被告1988年6月5日以人民币9380元向林某宰购买民房两处,砖埕两处,拆掉东面民房三间厢平房建今围墙一部份,另一部份作外半围墙;另一平房草房今原告林某甲占用建厨房;另一砖埕今原告林某甲占用围墙与巷道。2.根据1994年9月28日集体土(略)使用证,莆田县人民政府土宗(1994)第X号记载:被告位于江口镇X组建筑原三间厢房屋围墙南北双面宽度均为12.13米,现今围墙北面原房屋宽度12.13米,与许后厝住宅巷宽度1.60米。外围墙南面现今宽度只有11.63米,与土(略)证内记载南面围墙宽度12.13米比较,少占用0.5米宽度,南端巷与原告的宽度2.28米。故原告没有证据起诉被告围墙向东侵占双方共有公共通道50公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集体土(略)建设用(略)使用证、声明书公证书、2010年4月2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3.现场照片5张、立约一份、2009年10月2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土(略)部门及村委会规划围墙,侵占公共通道影响原告及群众通行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明书上没有村主任、村书记签字盖章。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海星村出具的证明,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林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立尽根断买契(复印件)、土(略)三级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公社买的(略),有一部份让给原告盖房。
3.集体土(略)建设用(略)使用证一份,证明南面围墙长度为12.13米。
经原告林某甲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
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立尽根断买契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存在原件也和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原告无从知道其中的真实情况。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林某乙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中立尽根断买契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2010年4月7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平面图。该现场勘验平面图表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之间存在一条长18.37米(其中围墙长11.32米)、房后相邻宽1米、房前相邻1.7米、围墙相邻2.3米的通道。被告林某乙的围墙从东至西全长11.63米。同时通过现场勘验,未发现被告林某乙有侵占双方共有的公共通道50公分现象。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质证认为,2010年4月7日的现场勘验平面图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江口镇X村,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母亲许厝后于1994年9月28日经莆田县土(略)管理局审批取得证号为荔集建(94)字第X号的集体土(略)建设用(略)使用证。用(略)面积:138.52平方米,建筑面积:115.71平方米。四至为:东面同林某华住宅共墙,墙中心线为界;西面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两端分别0.98米、1.60米通道邻林某乙住宅;南面以本墙外基1.35米阳台为界、界外邻外约化带4.65米及村道;北面以本墙外基0.50米滴水线为界、界外邻村道。被告林某乙于1994年9月28日经莆田县土(略)管理局审批取得集体土(略)建设用(略)使用证。用(略)面积216.89平方米、建筑面积:97.88平方米。四至为:东面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村道、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两端分别距0.98米、1.60米基邻许厝后住宅;南面以本围墙外基为界、界外邻村道。被告于1998年间围墙,2006年间重新围墙。原被告因公共通道的宽度问题产生纠纷,经海星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道权属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坐落于江口镇X村X组原告房屋西面占用公共通道50公分的埕墙,恢复村X路原状。由于该埕墙位于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经莆田县土(略)管理局审批取得的集体土(略)建设用(略)使用证标明的范围之内,并无占用通道,且未妨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