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XX在新蔡县X乡X村委靳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将李XX的牙齿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证人靳XX、韩X、靳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