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李某乙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焦作煤业集团赵固一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手指骨折),2009年8月3日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09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500元作为原告治疗骨折的一切费用,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领取了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本案被告)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该约定显然与原告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距甚远,明显背离公平原则,故订立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可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的约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后,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确认双方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而且对方伤残是医院处理不当造成的,与协议签订没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是在上诉方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差甚远,显失公平,应当属于可撤销协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某乙的伤情经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与李某乙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距甚远,明显背离公平原则,故订立该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参加本案诉讼的均系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赵固项某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