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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9日,赵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魏某琦等人在辉县市古塔市场北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停于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魏某某住院治疗22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医疗费x.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魏某某经评定为10级伤残。赵某甲已向魏某某赔付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经赵某甲同意搭乘赵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赵某甲对魏某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应当知道赵某甲是否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及其驾所驾车辆是否具有牌证,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界定为: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按每天31.26元计算270天为8440元;3、护理费按每天31.26元计算22天应为688元;4、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共计440元;5、残疾鉴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为x元(8837元/年×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8元。赵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魏某某x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魏某某要求赵某甲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甲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甲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某甲赔偿魏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审确定案由错误;2、魏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不能上路,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在上诉人明确拒绝其乘车的情形下强行搭乘,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案涉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审所认定三轮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车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4、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魏某某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依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2、赵某甲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存在故障,且系酒后驾驶,对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大于答辩人,原审判令其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因案涉事故中与赵某甲所驾车辆碰撞的三轮车车主无法找到,答辩人无法对其提起诉讼。且答辩人认为三轮车车主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令赵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赵某甲送魏某某、周奇回家途中,该三人又决定再去玩耍,在三人同乘一车去玩耍途中发生案涉事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赵某甲驾车送周奇、魏某某回家之时,无论是赵某甲主动去送,还是受魏某某、周奇邀请,该行为均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但是,根据赵某甲、周奇、魏某某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在送周奇、魏某某回家途中,有人提出三人一块去玩耍,而后三人又同乘案涉车辆去玩耍,至此,帮工活动已结束,魏某某此后搭乘赵某甲车辆的行为应属无偿搭乘行为。赵某甲主张魏某某系在其明确拒绝的情形下强行搭乘,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审已针对魏某某在案涉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确定其自行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赵某甲认为魏某某应就案涉事故自负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与其所驾摩托车相撞的三轮车车主亦应担责,但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所称三轮车一方是否对造成案涉事故负有责任,且车主身分亦不明确,故赵某甲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成立。魏某某在一审主体的诉讼请求为x.80元,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为x元,根据相关规定,魏某某在原审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赵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某甲负担687.50元,由魏某某负担1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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