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戊、李某己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辛为受雇于李某甲的司机。2009年8月28日,李某辛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江铃全顺牌客车沿新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坡超限站时,越过中心双黄某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客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及其乘车人李某丙、薛某庚、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戊、薛某丁、李某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辛负全部责任,八原告无责任。李某甲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为x,商业险保单号为x。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所驾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该车辆损失款李某乙已支付与车主何瑞云。李某乙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症,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20元、门诊费440元、另支费用有:评残前检查费10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吊运、拖车、停车费1180元。李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某丙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症,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7875.51元,在371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98元,交通费200元。薛某霞伤后在37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55.80元,交通费80元。李某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482.43元,交通费50元。李某己受伤后先到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28.44元,后转入371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等症,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x.90元,李某己另支费用有:评残前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李某己的伤情经鉴定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薛某庚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x.02元,交通费200元。刘某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084.73元,门诊放射费220元,交通费100元。杨某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x.05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已从新乡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李某甲预交的事故处理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辛受李某甲的雇佣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八原告受伤、致李某乙、李某己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辛负全部责任,八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辛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李某辛受雇于李某甲,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原告李某己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八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0元(包括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244.40元=4454元/365天×102天,护理费720元=800元/30天×2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十级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吊运、拖车、停车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乙的伤情和被告李某辛的过错承担,酌定为5000元较妥。以上合计x.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4元(包括医疗费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244.4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20元(包括医疗费2208.2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吊运、拖车、停车费1180元)。李某甲已付给李某乙x元,应再付赔偿款x.20元。原告李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1元(包括医疗费7973.51元、误工费512.4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丙的伤情和李某辛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x.91元。原告薛某霞的各项损失为2699.93元(包括医疗费1655.80元,误工费17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199.93元。李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85.76元(包括医疗费2482.43元,护理费21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485.76元。原告李某己的经济损失为x.34元(包括医疗费x.34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x.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己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某甲应赔偿李某己各项经济损失x.34元(包括医疗费x.3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原告薛某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55元(包括医疗费x.02元,误工费683.20元,护理费149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55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162.26元(包括医疗费2304.73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293.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662.26元。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92元(包括医疗费x.05元,误工费744.20元,护理费162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9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新乡公司应支付给李某乙赔偿款x.4元,支付给原告李某己赔偿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李某甲应支付给原告李某乙赔偿款x.20元,已支付给李某乙x元,下余赔偿款x.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某甲应支付给李某丙赔偿款x.91元,支付给薛某丁赔偿款3199.93元,支付给李某戊赔偿款3485.76元,支付给李某己赔偿款x.34元,支付给薛某庚赔偿款x.55元,支付给刘某某赔偿款3662.26元,支付给杨某某赔偿款x.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李某甲承担3450元,八原告承担515元,保全费5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在因案涉事故受伤的各被上诉人中,除李某乙、李某己因构成伤残应获赔精神抚慰金外,其余被上诉人只是受到轻微伤害,未构成伤残,且其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侵害人主观过错不大,伤害后果轻微,依据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不应获赔精神抚慰金;2、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系2008年票据,与本案无关,而2009年票据中票号相连,显系虚假证据,拖车费也不能显示是被上诉人车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计入赔偿数额中,上诉人不能接受;3、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分配比例不尽合理,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等各被上诉人均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结合案涉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被害人的伤情,酌情判令李某甲赔付各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甲上诉称除李某乙与李某己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应获赔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某甲所称原审所认定的交通费票据系虚假证据,拖车费不能证明与案涉车辆有关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系依据各被害人伤情及住所距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且李某甲就其对拖车费所持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李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李某甲就原审对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分配比例认定所持上诉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雇用的司机李某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及其李某丙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李某辛所驾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并结合李某乙及李某丙等乘车人有关交强险赔偿顺序的意思表示,天安保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x.4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2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李某己x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某丙3832.4元(误工费512.4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薛某丁1124.13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373.33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赔偿李某戊763.33元(护理费213.3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赔偿薛某庚9147.33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149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刘某某1027.53元(误工费134.2元、护理费293.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赔偿杨某某5520.87元(误工费744.2元、护理费1626.6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某甲赔偿李某乙x.2元(医疗费6428.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车损x元),赔偿李某己9026.34元(医疗费8126.3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赔偿李某丙x.91元(医疗费x.9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赔偿薛某丁1795.8元(医疗费1655.8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赔偿李某戊2562.43元(医疗费2482.43元、伙食补助费80元),赔偿薛某庚x.02元(医疗费x.0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赔偿刘某某2414.73元(医疗费2304.73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赔偿杨某某x.05元(医疗费x.05元、伙食补助费610元)。故原审所划分的天安保险新乡公司与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费用的比例确有不当,应当作出调整。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李某乙赔偿款x.4元,支付给李某己赔偿款x元,支付给李某丙赔偿款3832.4元,支付给薛某丁赔偿款1124.13元,支付给李某戊赔偿款763.33元,支付给薛某庚赔偿款9147.33元,支付给刘某某赔偿款1027.53元,支付给杨某某赔偿款5520.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甲应支付给原告李某乙赔偿款x.2元,已支付给李某乙x元,下余赔偿款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甲应支付给李某丙赔偿款x.91元,支付给薛某丁赔偿款1795.8元,支付给李某戊赔偿款2562.43元,支付给李某己赔偿款9026.34元,支付给薛某庚赔偿款x.02元,支付给刘某某赔偿款2414.73元,支付给杨某某赔偿款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