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年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共计8573.43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23时许,原、被告和他人在新乡市X路水产大市场喝酒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被告用板凳将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3646.93元、交通费50元。原告另支付诊查费4元、挂号费0.5元、鉴定费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035元;护理人员刘某乙月收入15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4日收到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的新牧公(建)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持板凳将原告身体砸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来确定。其中住院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同一天两次CT诊断,因原告未提交必须重复诊断的证据,本院认定其中一次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住院8天,其月收入为1035元,误工费应为1035元÷30天×8天=276元。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即1500元÷30天×8天=4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于深夜,本院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就医的位置,原告当日往返交通费以50元为宜。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因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程度,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过错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3951.43元、误工费27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4682.9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发生口角而引发互殴,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2、原判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原审中仅提供了相关证明而未提供工资明细表,亦未有误工、护理时间的证据,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陪护建议书,故该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的。2、被上诉人误工事实存在,上诉人予以否认应由其负责举证。一人护理不需要出具陪护建议和证明,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妻子,在家陪护是事实,又有扣除工资的证明,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的新牧公(建)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将被上诉人刘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王某某未能提供刘某甲存在过错的有力证据,故王某某应对刘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本院认为,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博海净化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误工损失以及陪护人员刘某乙被扣发工资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含鉴定费)3731.43元、误工费27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4537.4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