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新安菜市场西大门,利用撬锁工具,将尚梅方的一辆苏琪尔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电门锁撬坏,在准备骑走该车时被菜市场保安抓获,现赃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梅方的陈某、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0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