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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新乡X区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行初字第9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新乡X区国土资源局(原新乡X区土地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局地政地籍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尚某诉被告新乡X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1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尚某、被告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1980年父母离婚,1982年原告随其母(现去世)生活,1988年原告父亲尚某喜以家里成员多(其中包括原告尚某)申请批划一处宅基地10×11m2(家原有老宅基地0.54亩)。尚某喜不让其儿子尚某使用宅基地,经村X乡及家族多次调解,并经区X乡政府多次处理未有结果。2002年12月25日牧野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又申请被告处理,2003年元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提出的申请属于被告受理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尚某,尚某喜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尚某喜新老宅基地使用权哪一处归尚某使用且面积多少)的处理决定。原告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郊区人民政府新郊政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牧野乡人民政府2003年1月30日“关于尚某、尚某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3、郊区土地管理局2002年4月26日“关于牧野乡X村民尚某宅基地使用权确权问题的答复”。4、新乡市红旗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牧野乡人民政府牧政字(2002)X号“关于尚某、尚某喜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6、原告尚某200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7、郊区X区X乡X村民尚某申请确ㄆ渫恋厥褂萌ǖ拇鸶础薄、郊区人民政府郊政字(1990)X号“关于乡X村民宅基用地审批程序及收取管理费的办法”。9、牧野乡X村委会1988年12月26日村民申请宅基地呈批表。

被告区国土资源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尚某起诉我局主体不对,土地确权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而其职能部门无权进行土地确权。原告所指尚某喜的老宅基地,新乡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26日为尚某喜颁发了新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指尚某喜的新宅基地,新乡市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2日为尚某林颁发了新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尚某与其父尚某喜根本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尚某喜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尚某林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证。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⑤缺乏客某,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客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尚某在父母离婚后1982年起随母(现去世)生活,之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未被批准。原告之父尚某喜原有宅基地0.54亩(尚某喜2000年6月26日领取了新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8年尚某喜又以家庭人口多(所报家庭人口数包括原告尚某)为由向村委会申请批划宅基地一处10×11m2(尚某喜之子尚某林1999年10月12日领取了新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尚某以尚某喜不让其使用宅基地,其与尚某喜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200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尚某喜宅基中哪一块归原告使用,被告2003年1月17日作出答复:不予受理。原告尚某不服,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确认制度,原告尚某作为杨岗村集体成员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权利。尚某喜以家庭人口多为由申请宅基地时所报家庭人口虽包括原告尚某,但尚某喜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与原告无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尚某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48元,共计148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斌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吴有信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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