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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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9日8日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夏邑县X路X街北段,趁人不备,盗窃李影X的现金1392元,被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全部退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李影X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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