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08年8月21日6时许,原告的司机李增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仅支付车损1902.87元、货损8311.74元,司乘人员1513.29元和843.56元。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3、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4、魏肖林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

魏肖林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款8278.4元;

5、李增锋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

李增锋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款x.5元,

李增锋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

李增锋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款2378.59元,

李增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天梅户籍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李永胜于李增锋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台账,

卫贤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增锋与李永胜为父子关系,

被扶养人李尚逸户籍证明一份;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

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9、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款3450元;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款x元。

(二)鉴定结论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肖林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款700元;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增锋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款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书证3有异议,称该书证是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书证6、7有异议,称该部分损失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对书证9有异议,称修理费及更换配件票据应附有详细的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3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就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为准。书证6、7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豫x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的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9为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的更换配件费用及更换零配件所花费的工时费,但原告未提交详细清单及各配件的价格,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应以浚县保险公司及原告共同确认的定损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清单三份。

原告高某某有异议,称该部分赔偿是给案外人秦某林的,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书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对以上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车辆损失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为x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上货物损限额为x元,免赔率5%。原告的豫x载货汽车于2008年8月21日6时许,在311省道53KM+400M处与案外人秦某林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豫x载货汽车司乘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本案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李增锋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魏肖林无责任。魏肖林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肖林脾切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魏肖林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不达十级。驾驶人李增锋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7天。后于2008年9月6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永胜及其母亲刘天梅。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李增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增锋左下肢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增锋骨盆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增锋胸部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2009年7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豫x载货汽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豫x载货汽车定损金额为x.88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货车载货物核定金额为x元。豫x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李增锋各项损失x.49元、魏肖林各项损失x.7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9791元,货物损失x.5元,共计x.71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李增锋费用1513.29元、魏肖林费用843.56元、原告车辆损失1902.87元、车辆货物损失8311.74元。

查明:李增锋的护理人员李永胜于李增锋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853.57元/月(95.12元/天)。李增锋之子李尚逸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7元/天),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豫x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

(一)、驾驶人李增锋的损失:医疗费x.0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日)2857.89元(13.17元/天×217天)、护理费2490.67元(95.12元/天×23天+13.17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x.29元[4806.95元/年×20年×(10%+1%)]、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59元(3388.47元/年×18年×1/2)×(10%+1%)、鉴定费700元,共计x.53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x.49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513.29元,下欠396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

(二)、乘坐人魏肖林的损失:医疗费8278.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日)2857.89元(13.17元/天×217天)、护理费395.1元(13.17元/天×15天×2人)、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共计x.09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x.72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43.56元,下欠633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支付;

(三)、机动车辆损失x.8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9791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902.87元,下欠x.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支付;

(四)、车载物损失x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x.5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311.74元,下欠534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支付5082.27元(5349.76元×95%);

以上四项共计x.84元。原告高某某诉请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x.8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8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