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登民再字第14—X号
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登封市X组。
原审被告登封市X组(原登封市X组,登封市X组)。
代表人耿某某,男,该组组长。
案由:矿区承包纠纷
原审原告焦某与原审被告登封市X组矿区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8)登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2004年7月8日本院做出(2004)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2005年2月20日本院做出(2004)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焦某诉称,经五组群众会讨论,我承包了嵩山村X区,按照双方的意向,我开始雇工修路,平整场地,购买物资,疏通业务等准备工作,花于上万元费用,要求被告支付。
再审时登封市X组的申诉理由为,双方未签订矿区X组长与焦某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原调解书损害了集体利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9日上午,登封市X组召开群众会。会上焦某提出承包矿区,时任队长及群众均无异议,会后双方到矿区查看了现场,口头协商了价格,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焦某也未在矿区动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审原告焦某向我院提起了诉讼,并与原审被告嵩山村X组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我院作出(1998)登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调解书,原审被告嵩山村X组共付给焦某业务人员工资9000元,修路费1900元,贷款利息36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代理偶500元,共计(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审原告焦某于2006年3月24日将原审被告嵩山村X组支付的误工费3000元,贷款利息3600元,共计6600元现金退还给原审被告登封市X组,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焦某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白玉松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金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