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8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0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2005年7月20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贰年。2009年6月24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1年3月31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8月11日,因其怀孕被祁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袁某、肖某盗窃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王某甲、王某乙的“长虹A388”手机和“三星”滑盖手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280元、900元,总值21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袁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肖某窜至祁东县X路X号“财源通讯”手机店内,趁店主王某甲不注意时,由袁某用身体挡住王某甲视线,肖某伸手至手机店内盗走柜台中的一台“长虹A388”手机。随后,两人又窜至祁东县X路X号“浪漫依身”服装店内,由肖某假借买衣服引开被害人王某乙和店内其他售货员的视线,袁某趁机盗走王某乙放置在收银台桌面上的一台黑色“三星”滑盖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袁某、肖某将所盗手机用于换取海洛英吸食。经鉴定,“长虹A388”手机单价1280元,黑色“三星”滑盖手机单价900元,合计2180元。
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询问中,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2011年7月4日,祁东县公安局因执行逮捕,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袁某、肖某从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入祁东县看守所予以羁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一个人在“财源通讯”手机店里,有一男一女到她店里,假装买手机,趁她不备,盗走一台“长虹A388”手机。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浪漫依身”服装店里上班,有一男一女走进来说要“买”衣服,她陪那女的试了几套衣,但那女的没有买,男的一直站在收银台边上。当天晚上,她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不见了,就用店里的电话打自己的手机,接电话的是个男的,提出要她先打200元钱到其银行卡里,就把手机还给她,她不相信就没打款。被盗的手机是三星牌的,八九成新,值1000多元。
4、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甲、王某乙、蒋某分别在公安民警的陪同下,对1-X号一组不同女性、男性免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盗窃作案人系为被告人肖某、袁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长虹A388”手机和“三星”滑盖手机的价格分别为1280元、900元。
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肖某盗窃的地点为位于县X路武装部门面“财源通讯”店和位于邮电局门面“浪漫依身”店。
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肖某曾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10、被告人袁某、肖某的供述,均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肖某系从衡阳市强制戒毒所转入祁东县看守所羁押。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肖某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袁某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被告人袁某、肖某在衡阳市戒毒中心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肖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肖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肖某因吸毒而盗窃,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坦白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查处其吸毒违法事实中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经询问,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提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袁某提出量刑建议后,发生了被告人袁某主动退赃新情况,故在量刑建议幅度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袁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某还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审判员周春容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振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