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晚6时许,陈晓向、李晓辉(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在本市X镇信用社新建大楼前无故殴打在此搞装修的民工杨X飞、于X照,民工刘X江、于X歌上前劝阻,于X照趁机离开。陈晓向、李晓辉叫来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歌(已判刑)和杜某菲(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殴打刘X江、杨X飞、于X歌。经法医学鉴定,刘X江、杨X飞、于X照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江、杨X飞、于X照医疗费等7000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李晓辉、陈晓向的供述,被害人刘X江、于X歌、杨X飞的陈述,证人杜X歌、于X照、郭X辉、姬X霞、姬X辉、张X力、闫X宾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杜某歌、陈晓向、李晓辉的判决书及相关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