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郎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在临汝镇妙水寺樱桃园附近以5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身份不祥)手中购得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邵X定于2010年10月26日被盗车辆。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马某某、郎某某的供述,证人邵X定的证言,被盗车辆的照片、行驶证,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罪,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郎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