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伙同牛某沛(另案处理)、王某龙(另案处理)驾驶鲁某甲家的面包车窜至襄城县X路,将放在“香港之夜”KTV后面的车牌号豫D--x黑色普桑轿车盗走,后鲁某甲持该被盗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鲁某保(已判刑),鲁某甲分得赃款5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王某某、鲁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交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