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本院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市金山钢铁公司宿舍院内,因琐事与周XX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贾某某用一把铁瓢将周XX的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XX的陈述;3、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指控属实,我认罪,希望能够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南阳市金山钢铁公司宿舍院内,与同事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周XX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贾某某拿一铁瓢打在周XX的左肩部,致使周XX的左锁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贾某某先行垫付周XX医疗费用1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2800元,周XX对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贾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0年9月22日晚上,我们钢铁公司的同事在一块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有一个南召刚来没有多久的娃,我说他们车间没有割家,后我们就争吵起来,他把酒碗摔了以来,我就生气了,拎个椅子去砸他,被人拉开了,后他还一个劲的骂,我就在小厨房内拎个铁瓢,朝他身上打,砸在他左肩部,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周XX陈述:2010年9月22日晚上,我们钢铁公司的同事在一块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有一个叫“小贾”(贾某某)的同事说,我们组干活不中,我听见了心里不美,就说他,说着就和他吵起来,当时我气了,把酒碗一摔,接着我们发生了争执,当时“小贾”拎着椅子要打我,被人拉住了,后我又去和他发生争吵,他上来就打我,我扭头就躲,他从后面打我,我没有看清他拎着什么东西砸在我左肩膀上,我感到胳膊就抬不起来了,后就被人拉开了。
3、证人李XX证言:两人为料的事吵了几句,当时他喝的太多了,砸住周XX了。后来,小贾某了一千元给我,周XX一直住院看病,那一千元花完了。
4、证人张XX证言:2010年9月22日晚上,我在公司宿舍,听到旁边在一块吃饭的两个同事争吵起来,一个是“小贾”,一个是年轻娃,接着两人撕打,后年轻娃受伤。
5、证人王XX证言:2010年9月22日晚上,我们同事在一块吃饭喝酒,当时我的同事“小贾”、周XX,两人不知什么原因争吵起来,后来双方吵着又撕打起来,开始“小贾”捞个凳子,被人劝开,没有打着周XX,后双方又接着撕打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周XX的左肩部被“小贾”打伤。
6、王玉胜证言:晚上9点多,小贾某电话说给人打架了,把人打伤了。第二天,我和李XX商量后,让小贾某出一千元的医疗费给对方。他拿一千元给了李XX。
7、人口基本信息: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8、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出警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9、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XX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贾某某先行支付给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经本院调解,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2800元损失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