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尚XX因故发生纠纷,将被害人尚XX颈部打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尚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尚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庭审悔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羊毛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