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聚兴通达汽车配件经营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春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广际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周庄路南8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广际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际行公司(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际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为北京聚兴通达汽车配件经营中心的业主,自2007年起,广际行公司陆续从王某处购买汽车配件,至今尚欠王某货款x元未付。现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际行公司支付配件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际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王某陆续向广际行公司提供汽车配件。2008年8月22日,王某与广际行公司共同签订还款计划,广际行公司确认尚欠王某配件款x元,双方还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到,但广际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广际行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王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广际行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王某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际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广际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货款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北京广际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