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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本市湛河区中兴南段东X号院。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征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6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为第一被告贾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9065.52元。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于2008年10月26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58元、利息2612.53元,罚息3789.95元,共计x.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要求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是贾某某在银行贷款10万元,我和宋某某提供的担保。现在我不同意还款,理由是贾某某经营了日化店,他贷款是为了扩大经营。2009年8月份他把日化店转让了,当时原告也知道此事并且有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只拿走了贾某某的转让费2万元还贷,现在其余贷款收不回,原告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甲方)与被告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担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甲方)与被告贾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户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扩大规模,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贾某某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贾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给其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贾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本金x.58元。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限定时间还款。截止2009年12月9日,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本金x.58元,利息2612.53元、罚息3789.95元共计x.0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息x.0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贾某某应承担清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x.58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的利息2612.53元,罚息3789.95元,共计x.0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5.84%年利率及50%罚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本金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三被告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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