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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张某某、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住址仙游鲤城八二五大街X号,法定代表人彭金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住所地仙游鲤城街X街X号。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张某某和福建省仙游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福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51元(包括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5.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83元/年×4年=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466元计x.33元,扣除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x.67元,应再赔偿x.66元。

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仙游县医院辩称,被告张某某是仙游县医院雇佣的司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交通费数额也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因仙游县医院所有的车辆闽x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强制险、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仙游县医院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7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仙游县医院。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车辆的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和仙游县医院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体检合格证明、保单以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4个部分,超过部分按商业险处理,因本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享有10%的免赔率,4、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的后续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其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由法院认定,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758.9元。营养费明显偏高,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是600元,另一张50元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本人系湄洲湾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相关证明,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交通费票据的形式,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所以其诉求明显偏高,建议法庭应在5000元左右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上午9时50分,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所有的闽B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24国道134KM+880M处,与行人原告陈某甲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10年5月17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x.51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于2010年4月14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并手术治疗,现左肩活动受限,建议休息治疗叁个月,功能锻练,壹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如有肩袖损伤,可能需另行手术治疗。原告伤情于2010年8月2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伤者陈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闽B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7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教师资格证、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提供肇事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仙游县医院证明原告壹年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因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是已明确必须进行的后续治疗,且医院证明费用约5000元是合理的,故应予采信认定,则应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二、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护理费1765.5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758.9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33天,则其护理费为53.3元/天×33天=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3天=495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000元。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300元。

四、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鉴定费65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计600元伤残等级统一发票一张及金额为50元的代收照片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对于5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符合票据形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6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50元的代收照片费收款收据一张,有盖收费单位发票专用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应予采信认定。故原告的鉴定费应认定为650元。

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六、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1466元,并提供相当金额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认为,所花费用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予以认定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51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53.3元/天×33天=1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5、营养费3300元,6、残疾赔偿金x.83元/年×4年=x.32元,7、法医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0元,计x元,由于闽B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3300元,计x.51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32元、护理费1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原告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强制险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但该赔偿额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闽B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一方承担60%,但因其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仍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享有免赔率10%,该免赔额应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承担。综上,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元-x元-x元)×60%×(1-10%)=x元,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承担(x元-x元-x元)×60%×10%=1686元,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7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1686元,剩余x元,再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医院可就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福建省仙游县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九十二元,减半收取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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