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耀纯。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活性炭纤维吸附回收处理有机废气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方法包括采用活性炭纤维吸附有机废气,并对有机废气进行吸附和解析(相当于脱除)过程,其中有机废气包括在石化、电子、纺织等生产中排出的有机溶剂,包括苯、甲苯(沸点110.8℃)、苯乙烯(沸点146℃)、丙酮、氯代烷烃、环烷烃、正己烷、乙醚等,被回收的有机溶剂沸点可以大于100℃(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9、说明书背景技术、第5页)。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明确是对高沸点的溶剂进行吸附和脱除;(2)先对溶剂进行除尘处理,然后再吸附和脱除。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高沸点的混合溶剂采取活性炭纤维吸附和解决溶剂中的灰尘问题。首先,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9、说明书第4页第8-10行、第5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被回收的有机溶剂的沸点大于100℃,有机溶剂包括甲苯(沸点110.8℃)、苯乙烯(沸点146℃),其中苯乙烯的沸点接近高沸点溶剂的下限值150℃,况且,对比文件1没有否定活性炭纤维不适合高沸点溶剂的吸附和脱除,大于100℃的溶剂也都是适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有将其应用到高沸点溶剂的吸附和脱除的技术启示;其次,当工业生产中产生的有机溶剂中含有颗粒或者粉尘杂质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得到品质较好的回收溶剂,减少灰尘对活性碳纤维的影响,能够想到首先除尘,而且本申请说明书也记载了除尘可以得到品质较好的溶剂,如果对于干净的溶剂,可以省略除尘步骤,而且对溶剂进行除尘处理以除去杂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有技术手段,以上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再次,正因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都采用活性碳纤维,就没有活性炭的外扩散、毛细管凝聚和内扩散步骤,所以吸附率高,而且,脱除温度不需要高于溶剂沸点20℃,自然而然地解决了安全问题,这些效果都是使用活性碳纤维带来的,本申请的说明书第2页第7段也证明了使用活性炭纤维的效果。至于“混合溶剂”,工业生产中排出的废气一般是混合溶剂,其吸附的原理一样,因此,将活性炭纤维应用到混合溶剂也是容易想到的,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采用袋式过滤器进行除尘。袋式过滤器为常用的除尘过滤器,使用袋式过滤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以上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采用高沸点溶剂将有机溶剂中未固化的树脂吸收除去,当有机溶剂中含有未固化的树脂时,使用不同的高沸点溶剂进行萃取除去未固化的树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以上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7年7月6日对申请号为x.4、名称为“一种溶剂由‘焚烧氧化’改为‘气相吸附回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原告在提出本次行政诉讼的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由于本申请是先除尘,再吸附,因此可以有效地解决回收中的安全性问题,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安全性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采用除尘和使用活性碳纤维的结合,以及先除尘后吸附的顺序。其次,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否定活性碳纤维不适合高沸点溶剂的吸附和脱除,但是没有否定不等于给出了活性碳纤维适用于高沸点溶剂的吸附和脱除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性炭纤维可以吸附沸点为146℃的苯乙烯,但不容易想到可以应用到高于150℃的其他高沸点溶剂。最后,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获得品质较好的回收溶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除尘,也不容易想到先除尘后吸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是安全问题,因此是先除尘后吸附。三、不认可第x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2、3的评述。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6日,发明名称为“一种溶剂由‘焚烧氧化’改为‘气相吸附回收’的方法”,申请号为x.4,申请人为李某甲、李某乙,公开日为2006年2月22日。
2007年7月6日,针对李某甲、李某乙于2007年3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3页及其摘要,2005年7月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附图第1页和摘要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07年11月5日,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摘要进行了修改。
2008年12月7日李某甲提交了:附件1:李某甲于2007年在《环境保护》第3期发表的“快速发展的溶剂回收工艺”复印件;附件2:李某甲撰写的文章“迅速发展中的溶剂回收工艺在化学工业中的应用(一)”打印件。
2009年5月14日李某甲、李某乙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摘要替换页,并提交了附件3:1995年5月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溶剂手册》(第二版)的封面、版权页等复印件。
2009年10月22日李某甲、李某乙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溶剂由“焚烧氧化”改为“气相吸附回收”的方法,该溶剂为高沸点混合溶剂,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首先对溶剂进行除尘处理,然后对溶剂进行吸附及脱除,采用活性炭纤维作为吸附材料,对有机溶剂进行吸附和脱除。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溶剂由“焚烧氧化”改为“气相吸附回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除尘处理的过程是采用袋式过滤器进行除尘。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溶剂由“焚烧氧化”改为“气相吸附回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除尘过程中,采用高沸点溶剂将有机溶剂中未固化的树脂吸收除去。”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于2009年5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2005年7月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文本,并引用了对比文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x(公开日为2005年4月27日),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提交了《印制电路用覆铜箔层压板》一书的摘录及编委会副主编刘天成的证言,以证明本申请的创造性。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放弃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修改本申请权利要求的诉讼主张,认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并同意本申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1、李某甲、李某乙于复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明确是对高沸点的溶剂进行吸附和脱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活性炭纤维可以吸附沸点为146℃的苯乙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可以应用到高于150℃的其他高沸点溶剂。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活性炭纤维吸附回收处理有机废气的方法,该方法包括采用活性炭纤维吸附有机废气,并对有机废气进行吸附和解析(相当于脱除)过程,其中有机废气包括在石化、电子、纺织等生产中排出的有机溶剂,包括甲苯(沸点110.8℃)、苯乙烯(沸点146℃)等沸点可以大于100℃的有机溶剂,其中苯乙烯的沸点接近高沸点溶剂的下限值150℃,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活性碳纤维可以吸附沸点大于100℃的有机溶剂、尤其是接近150℃的苯乙烯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将活性碳纤维应用于吸附沸点大于150℃且与之相近的其他高沸点溶剂的领域中,原告也未能说明此种存在何种技术偏见或障碍。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先对溶剂进行除尘处理,再吸附和脱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安全性问题,通过采用除尘和使用活性碳纤维相结合,以及先除尘后吸附的顺序来解决该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除尘,且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获得品质较好的回收溶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先吸附后除尘,也非本申请的先除尘后吸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活性碳纤维吸附有机溶剂,由于活性碳纤维的吸附是表面吸附,没有外扩散、毛细管凝聚和内扩散步骤,脱除时也没有上述步骤,客观上带来了降低脱除温度、提高安全性的效果;其次,当工业生产中的有机溶剂含有颗粒或者粉尘杂质时,为了得到品质较好的回收溶剂、减少灰尘对活性炭纤维的影响,采用对溶剂进行除尘处理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而言,在吸附和脱除之前除尘,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最后,虽然原告主张本申请解决的是在回收高沸点溶剂的过程中存在粉尘时易引发的安全问题,但是无论是本申请的说明书,或是原告在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未通过实验或者说理的方式对此予以充分证明,在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采用了活性炭纤维从而降低脱除温度、提高了安全性,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先除尘后吸附和脱除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本申请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采用袋式过滤器进行除尘、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采用高沸点溶剂将有机溶剂中未固化的树脂吸收除去,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诉讼中明确本申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亦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