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四川什邡德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德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德美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四川什邡德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德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四川德美公司因第x号“德美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德美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川德美公司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广东德美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三、四川德美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文字相同,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二、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未提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复审申请进行评审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不是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三、原告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恶意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四川德美公司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所称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第三人在与引证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四、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在评审中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不应采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广东德美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工业化学品、染料助剂、纺织品上光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由四川德美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磷酸、磷化物、磷酸二氢钾、六偏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氢钙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东德美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德美DM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四川德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四川德美公司与广东德美公司属于不同行业,产品不相同或类似,具有明显区别,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不能任意扩大其保护范围,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四川德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等证书复印件。广东德美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出版物《染化药剂》、《功能纺织品》、《纺织品功能整理》的相关页复印件,上述证据在评审程序中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
上述事实由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德美DM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四川德美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磷酸、磷化物、磷酸二氢钾、六偏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氢钙商品属于工业化工原料,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染料助剂、纺织品上光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处于不同的生产流通环节,二者在直接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存在较大差别,被告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版物《染化药剂》、《功能纺织品》、《纺织品功能整理》的相关页复印件首先在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其次其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答辩,亦未向被告主张有关《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因此,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恶意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德美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