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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镇X村容家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玉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的相关工程,并约集十多个民工为被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07年10月,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还有x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领款情况。2、单位工程造价计价表、预结算表、价差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3、工程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工程价款计算情况。4、唐剑凡、朱某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被告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后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3月口头约定修建厂区围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8元,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还有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玉英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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