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连海,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连海与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因稻田田埂被踩之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用手电筒打致轻微伤,原告在徐镇卫生院治疗6天,花费4342.1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任某乙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证、医疗票据及用药目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由被告打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
被告任某乙辩称,被告因在在稻田喷洒农药踩了原告的田埂发生纠纷,原告母亲辱骂被告,继而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撕打,被告的鼻子被打出了血,脸也被原告撕破,额头上留下一条伤疤。出于正当防卫被告也打了原告,要求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因稻田田埂被踩之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了撕打。被告用手电筒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任某乙行政拘留5天。原告在徐镇卫生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112.1元,误工费、护理费各79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系同村居民,双方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各项损失分别为1015.07元(1450.1元×70%=1015.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乙承担35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