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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宝斯卡(商丘)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班某电线电缆经销部、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斯卡(商丘)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慎鸿、毛某某,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班某电线电缆经销部。

负责人班某,该经销部经理。

被告班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尔通公司)、原告宝斯卡(商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斯卡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班某电线电缆经销部(以下简称电缆经销部)被告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原告方提出对损失价值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2010年1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君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做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矿山公司农行长垣龙山支行银行存款140万元。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布尔通公司委托宝斯卡公司购买被告班某的电缆与被告矿山公司的起重机。其中,所购起重机包括安装。2010年9月2日,被告矿山公司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298万元。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二原告为关联公司。2、2010年8月1日原告宝斯卡公司与被告矿山公司所签《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1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矿山公司的起重机,约定被告起重机公司安装,原告已支付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矿山公司主体适格。3、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班某的电缆经销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夏东风《调查笔录》、夏东风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明原告布尔通公司使用的是被告班某经营的电线电缆,被告班某主体适格。4、2010年9月26日公安消防大队(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9月2日15时因被告矿山公司施工人员违章作业,焊渣引燃泡沫板致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毁损;矿山公司应负赔偿责任。5、照片X组X张;证明原告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室内外均有消防设施。6、入库单1份;证明火灾造成泡沫板损失5万元。7、原告宝斯卡公司与他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重建需要7个月。

被告矿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火灾是轨道施工中电缆接口打火造成的,不在原告与被告矿山公司所签合同范围内,施工人员与矿山公司无关;对损失数额提出质疑,且原告对火灾的形成及扩大有直接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格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份。证明被告拥有起重机械生产经营资质;2、2010年8月1日原告宝斯卡公司与被告矿山公司所签《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与原告证据2中合同一致)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矿山公司的约定不包括轨道安装,且原告X号厂房内的轨道不是被告起重机公司安装的;3、证人吴某某、陈学超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X号厂房轨道安装及火灾发生的情况。4、2010年10月14日商丘市公安消防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5、照片X组X张;证明火灾是电缆线接头打火引起的。

被告电缆经销部及被告班某辩称:火灾是起重机安装施工造成的,与班某及电缆经销部无关;电缆经销部属个体工商户,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电缆经销部及被告班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列电缆经销部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布尔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4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布尔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x元。其中厂房直接损失x元,锂离子电池二期项目和制革污水零排放项目两条生产线日收益损失评估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矿山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付款未汇至矿山公司账户,恰证明与矿山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矿山公司无关,不发表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是电线接口打火造成的火灾,应重新复核;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照片中未反映出原告有必要的消防器材,不能证明原告方无过错;对证据6无异议,泡沫板对火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不能说入库多少就损失多少;对证据7有异议,主张有的部分可以赔偿,有的不应该赔偿;并认为这是一份假的合同。

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但主张是事后补签的。对原告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被告矿山公司所交证据,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主张正是依据该《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被告矿山公司派人安装轨道引发火灾的;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证人陈学超、吴某某均是被告方人员,陈学超还是合同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推卸自己的责任,所证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须与消防大队照片比对。

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对被告矿山公司证据中吴某某的证言与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否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所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矿山公司均无异议。

对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矿山公司有异议,主张鉴定方未正确勘验现场、未实际丈量、无施工报告、对现场损失并未估价,鉴定人员未出庭接收质询,《价格评估结论书》无效。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做如下认定:因原告方证据4是公安消防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证人、提取电焊条、电焊渣等证据,“查明,起火原因为航吊施工人员在布尔通公司最西厂房内施工时,焊工无证上岗、违章电焊,焊渣引燃周围泡沫板燃烧蔓延成灾”。认定主体、程序均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经核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因证人确与被告矿山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陈学超发生火灾事故时不在现场,证人吴某某也没有见到火灾是如何引起的,只是“听说”是电线起火,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中可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相印证部分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价格评估结论书》,因该次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主体、程序均合法;鉴定时原、被告有人员到场,鉴定结论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宝斯卡公司与原告布尔通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2010年8月,原告宝斯卡公司签约购被告矿山公司LD型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又称航吊)一部,该合同由原告方王小刚与被告方陈学超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矿山公司负责安装,包括压板焊接等。当月原告向陈学超提供的账户汇入5万元,又从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购进电缆,由陈学超组织张亚宾、吴某某等人在原告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内进行焊接压板、轨道等起重机安装的前期施工,2010年9月2日15时许,因焊工未清理好施工现场即违章作业,致焊渣引燃车间内泡沫板,并蔓延将大部分厂房烧毁。

另查明:布尔通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x元。其中厂房直接损失x元,锂离子电池二期项目和制革污水零排放项目两条生产线日收益损失评估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厂房建设周期在7个月左右(不含拆除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宝斯卡公司代表关联企业布尔通公司与被告矿山公司所签《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学超代表矿山公司签约,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设备安装与焊接压板,根据被告方证人证言,焊接轨道与压板应同时进行,被告方理应派遣有焊工资质与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即使被告矿山公司未授权陈学超组织施工,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陈学超是代表矿山公司组织施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所以,即便是被告矿山公司没有安排陈学超组织施工,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陈学超追偿。关于火灾形成原因,即便是电缆接口处打火引发火灾,因地面电缆接口显然是为连接电焊机而产生的,对此仍应有电焊作业方承担责任,况且仅凭被告矿山公司10张照片与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消防大队(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矿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矿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鉴定,原告布尔通公司X号厂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x元。其中厂房直接损失x元,厂房内要兴建的锂离子电池二期项目和制革污水零排放项目两条生产线日收益损失评估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厂房重建需7个月,可得利益损失即高达八百多万元,加上拆除时间,损失逾千万。但是,原告方在施工场地存放泡沫板,消防设施不健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况且未投产期间,原告可以将流动资金另行用做其他短期项目以弥补。结合原、被告具体情况,经综合考虑,依据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扣除原告方过失(在施工厂房内存放易燃的泡沫板)、工序安排不当扩大的损失(未将合理充分的消防设施先期施工)以及未支付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本院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厂房直接损失1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班某及电缆经销部所售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班某及电缆经销部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方列电缆经销部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班某及电缆经销部相关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直接损失11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布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

三、上述两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8640元,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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