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张某甲、宋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0年1月6日以新检刑变诉(2008)X号起诉书、2010年4月20日以新检追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华、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底,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长的职务便利,借邓州市X乡建垃圾处理厂征地之机,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宋某造假协议套取土地补偿款用于该乡X村、后李某征地协调费用。其中,被告人万某某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卢某某侵吞公款5000元,被告人宋某侵吞公款6000元,赵坡村干部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共同侵吞公款x元,后李某干部李某戊、李某庚共同侵吞公款x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长主管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
3、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综治办主任协助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
4、2007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综治办主任协助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借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机,制假协议书、假领条,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
5、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政府机关采购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
基于被告人万某某关于为安抚上访群众因公支出x元的辩解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另指控:
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万某某给被告人卢某某x元用于安抚邓州市X村群众上访一事,卢某某将其中的x元以支市垃圾处理场征地务工的名义补助给张玉安、张某辛等人,该x元已入账;另x元被告人卢某某据为己有。因此,应从被告人万某某的贪污总款中扣减x元,在被告人卢某某的贪污总款中增加x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全部退出涉案赃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万某某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卢某某侵吞、骗取公款x元;被告人宋某侵吞公款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公款x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共同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共同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与辩护人均辩称:(一)、与征地协调有关的及其因公支出的款项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包括①2008年春节后,支肖光立x元用于安抚上访群众;②2008年3月10日,支周刚副食品店x元;③2008年春节前后,支程涛工程款x元;④2008年2月底,支刘超副食品店x元;⑤2008年2月份,支马某绿化款x元。(二)、虚开发票骗取公款x元不属实。其辩护人另补充辩护认为,①指控万某某骗取公款x元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始终没有供述其犯罪,且发票的来源不能证实8张发票确系沈明军领购,也没有证据证实万某某是发票的报销人,另对该笔指控所涉及的8张发票辨认程序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辨认物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而本案中被辨认的发票都是唯一的,该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认为,①指控我借征地之机占有5000元不实,这5000元我全部用于工作协调;②指控我骗取的土地补偿款x元,除自己花费3000元左右,剩下的款项用于垃圾场的工作协调;③指控我虚开发票报销入账骗取公款x元不实,刘官金、高秀琴、张某甲的证言均系虚假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公诉机关当庭追加起诉卢某某x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②卢某某涉嫌贪污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a、该笔指控的所有发票均系经办人张某甲,准支人万某某,不能仅凭张某甲、刘官金、高秀琴的证言来指证该发票的报销人系卢某某;b、发票的辨认程序违法,一是全部是用复印件作为辨认素材进行;二是发票的辨认程序违背常规,先是刘官金2008年5月15日辨认,之后是高秀琴2008年5月16日辨认,最后是张某甲2008年6月12日辨认;三是辨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c、指控的18张发票中其中的8张是否是高革命门市部的章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①系自首;②系犯罪中止;③系初犯;④偶犯;⑤认罪态度较好;⑥有悔罪表现;⑦能如实供述其掌握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查获其他被告人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应比照立功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被告人宋某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和这次征地所聘人员,其身份是车主兼司机;②被告人宋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违规而不违法。其辩护人辩护认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伙同他人共同贪污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没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应由各被告人对各自占有的款项负责;②被告人张某丙将自己占有的x元中的x元交于被告人胡某某用于支付干部工资,胡某某将该x元和自己占有的x元已入账;③被告人张某丙因公支出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其中于2008年元月16日付赵坡村X年12月31日欠杨庆忠款5000元;2008年约11月份付张某丙于1991年至2010年在王某权门市部所欠货款1300元;2008年元月20日付建垃圾场租赁彭某旗房租1200元;2007年春节付张光义路费1000元;④高集乡X村欠被告人张某丙工资3480元及张某丙个人贷款7000元用于村里,应从中扣除。
被告人张某丁辩解认为,签协议时讲是给村里解决点钱,我后来在张某丙处拿了x元,又借了x元,但钱一直在家里放着。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认为,自己将x元从乡财政所领出后下到村账上了,后来用于交水费了。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无犯罪故意,无贪污事实。理由是:①2007年8月,李某戊从宋某处领款4000元;2008年元月,从宋某处领款x元,但领取的同时,已从中扣除后李某欠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元;②李某戊因公支出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其中于2007年8月底垫付后李某修村X路材料款x元;2008年元月底付后李某2007年8月至2008年元月份在高秀莲饭店招待费3600元;2007年年底付民办教师吴春红工资7800元。
被告人李某庚辩解认为,我2007年9月3日从乡财政所领款x元,但都将款用于公务开支。并提供如下证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庚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后李某合作医疗费x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某计生费x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某南水北调基金4634元、2007年9月29日支付后李某康检遗留费3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底,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长的职务便利,借邓州市X乡建垃圾处理厂征地之机,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宋某造假协议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用于该乡X村、后李某征地协调费用。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因公支出8000元,个人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卢某某侵吞公款5000元,被告人宋某侵吞公款6000元,赵坡村领取公款x元,由被告人张某丙占有x元,被告人张某丁占有x元,被告人胡某某占有x元,后李某领取公款x元,由被告人李某戊占有x元,被告人李某庚占有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的供述,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以证实在垃圾场筹建前期,被告人万某某先后三次给其汇报需要经费协调拜访有关单位,李××同意万某某从垃圾场的拨款中先行垫支,并讲等市里办公经费下拨后再补上,且已向市里打报告要协调费。同时证实了邓州市X乡的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各自在垃圾场筹建期间的具体工作。
3、证人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从自己处领走高集乡赵坡、后李某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
4、证人孟××的证言,以证实高集乡申请做司法鉴定,由被告人万某某经卢某某手给其8000元,发票未给万某某的事实。
5、证人沈××、彭某×、倪××、彭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协议上所述钱数及领条上签名自己均不知道,也未领到土地补偿款,家里其他人也未领到。
6、证人马×的证言,以证实邓州市X乡X路绿化款,2008年4月份,被告人万某某支付其x元,由马×的爱人高×给万某某打一收条的事实。
7、证人程×的证言,以证实其曾将两张共计x元的欠条原件交于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一直没付款,并证实万某某的父亲万×找到其,碍于面子给万×出具一份已付款的证明后又觉得不妥将证明要回的事实。
8、证人张一×、张二×、张三×的证言,共同证实了在2008年春节过后,从被告人宋某、卢某某处以垃圾场征地务工的名义领取补助费x元,三人均分的事实。
9、证人肖××的证言,以证实其没有持征地协议书要求乡政府补偿,也没有收到任何人所给的任何费用的事实。
10、协议书、领条,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等人以赵坡村、后李某的名义制假,套取土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
11、邓州市X乡财税所查账证明、市垃圾场征地务工补助表,以证实张玉安、张某辛等人领取垃圾场征地务工补助x元的事实。
12、欠条、收条,以证实马某爱人高虹从被告人万某某处领取道路绿化款x元的事实。
13、中共高集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的职责及分工。
14、任职证明,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的身份情况。
15、户籍证明,以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6、退款收据,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退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万某某因公支出情况:
1、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有周浩签字)两张,以证实2008年3月10日、3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先后支付高集乡政府欠周刚门市烟、酒款x元、刘超门市酒款x元的事实。
2、修路工程证明三份、收条一份,以证实万某某于2008年2月份支付马某道路绿化款x元的事实。
3、被告人万某某父亲万×所写证言一份、欠条两张,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因公支出程涛工程款5、2万某及其找程×书写证言的过程及程×将证言原件要走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同时申请证人杨庆忠、王某权、彭某旗出庭当庭作证。
1、证人杨××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元月16日付赵坡村X年欠杨××款5000元。
2、证人王××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约11月份张某丙付1991年至2010年在王××门市部所欠货款1300元。
3、证人彭××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元月20日张某丙付建垃圾场租赁彭××房租1200元。
4、证人张××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丙2007年春节付张××路费1000元。
5、借条,以证实高集乡X村欠被告人张某丙工资3480元及张某丙个人贷款7000元用于村里。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欠条一份及王某证言一份,以证实2008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戊从卢某某、宋某处领款x元的同时扣除了后李某1999年元月5日欠王×借款2400元的事实。
2、邓州市X乡证明一份、被告人张光义证言一份,证实后李某修村X路高集乡政府应给施工队补偿材料款x元,后李某垫付施工队x元的事实。
3、证人高××的证言,以证实2008年元月底被告人李某戊付后李某2007年8月至2008年元月份在高××饭店就餐招待费3600元。
4、证人吴××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戊2007年年底付其工资78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庚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以证实被告人李××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后李某合作医疗费x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某计生费x元、2007年9月22日支付后李某南水北调基金4634元、2007年9月29日支付后李某康检遗留费3000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均对肖光立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系虚假证言,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及其相关辩护人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及其辩护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上述各被告人或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属实,且与各被告人贪污公款没有关系,依法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单一,无法认定该支出,依法不予确认。所提交的证据2,有证人马某某证言及马某爱人高虹所打的收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确认;所提交的证据3,证人程涛予以否认,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有证人彭某旗当庭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万某某当庭的供述予以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原始欠条予以证实领款时同时扣款24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2、3、4,被告人李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单一,无法认定,依法均不予确认。
(二)、2007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综治办主任协助垃圾场征地的职务之便,借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机,制假协议书、假领条,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该笔事实成立。
2、证人宋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制假协议书套取x元后,卢某某付宋某x元油钱,付张某丙x元饭钱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以证实自己帮助卢某某、宋某及张某丙在假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自己没有使钱。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条及附属物调查清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邓州市X乡政府机关采购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发票报销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由于高秀琴处没有现金,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其处要走手写的空白发票的事实。
3、证人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处报销后,因没有现金,给张某甲打了欠条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及发票,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发票计款x元已入账的事实。
5、记账凭证及邓州市X乡政府打的欠条,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未遂的事实。
6、邓州市X乡政府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7、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8、退款收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款x元的事实。
9、发案经过,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退款x元,被告人卢某某退款x元,被告人张某甲退款x元,被告人宋某退款x元,被告人张某丙退款x元,被告人张某丁退款x元,被告人胡某某退款x元,被告人李某戊退款x元,被告人李某庚退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与上述人员伙同贪污,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本身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其中被告人万某某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卢某某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宋某侵吞公款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侵吞公款x元,赵坡村领取的公款x元,由被告人张某丙占有x元,被告人张某丁占有x元,被告人胡某某占有x元,后李某领取的公款x元,由被告人李某戊占有x元,被告人李某庚占有x元。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万某某采取虚开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被告人卢某某采取虚开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的指控,证据单一,因检察机关未补充到新的证据,现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贪污了上述两笔公款,上述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万某某为安抚上访群众交给卢某某x元,卢某某对其中x元因不能说明去向,应在被告人卢某某的贪污总款中增加x元,在万某某的贪污总款中扣减x元的指控,经查,在垃圾场处理期间,为安抚肖××所指使的张湾村上访群众,被告人万某某交给被告人卢某某x元,卢某某同宋某一起将其中的x元交给肖××,另x元由张××等三人领走。此x元支出后,群众没有再上访,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肖××现虽否认此事,但有被告人万某某、卢某某、宋某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领条、记账凭证予以印证,该x元有了去向,应予认定该笔支出合法有效,应直接从其贪污的总款中予以扣除x元,同时也不能在卢某某的贪污总款中增加x元。被告人万某某支付马×的绿化款x元,经查,卷中有证人马×的证言,高×所打的收条予以印证,虽收条的时间在月份上作了修改,公诉机关认为此修改系被告人万某某为逃避追究所为。本院结合马×的证言、本案的立案时间及公诉机关已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并无将此x元入账报销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该x元因公支出合法有效,应从其贪污总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某丙于2008年1月20日支付彭××旗的房租1200元,有证人彭××当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亦当庭证实在垃圾场筹建过程中,租赁彭××的房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丙的该笔因公支出合法有效,应从其贪污的总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戊2008年1月从宋某处领取3万某的同时,宋某已从中扣除后李某欠王×的借款2400元,该事实有王×的原始借条及王×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应从被告人李某戊的贪污款项中扣除2400元。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侵吞公款数额应为x,被告人卢某某侵吞公款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张某丙占有公款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李某戊占有公款数额应为x元。被告人张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够主动交待其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中的①⑤和(二)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意见(一)中的②、④,因为检察机关至今未能补查到新的证据,现有证据单一,不能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因公支出了该笔公款,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意见(一)中的③,经查,被告人程涛证言证实,程涛虽把x元的两份债权凭证交付于万某某,但万某某没有给程钱,自己只是找万某某要过账,虽然失去了这两张凭条的原件,但仍然可以凭借高集乡政府财政所给程书写的领款记录,来说明程没有领到这笔款。并证实万某某的父亲万某找到自己让其书写证言的过程,综上,被告人万某某该笔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意见③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的卢某某的其余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违规而非违法,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③中支出彭某旗房租12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辩护意见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经查,卷中现有王某的借条及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扣除款项为2400元,因此,该2400元应予认定,并从李某戊的贪污款项中扣除。
对于被告人张某丙、李某戊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丁、胡某某、李某庚的辩解理由,因该五名被告人在原卷宗中一直稳定地供述其贪污公款的事实,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其因公支出的事实,在本次重审中,提出该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要求检察机关查证,但检察机关认为,在侦查过程中曾多次询问被告人张某丙、李某戊等人,均说没有因公支出票据,时隔两年后却辩解有因公支出,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补充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九、被告人李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庚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万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丁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戊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李某庚的违法所得x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丽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代理审判员杨晓丽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