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濮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濮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村村委会欠我现金x元,经我催要,于2006、2007、2008三年,每年还我3000元,供还9000元,仍欠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新任村委会主任均以未经他的手拒付,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原是安村会计,因故于2003年终止会计工作,2005年12月帐都结算,村委会欠庆山款x,事实是结算没有结算清,里争外欠,没有给群众公开账目,群众对此欠款有质疑,原告不任会计工作,到算账时过两年多不结清账目,欠原告款没有理由,没有用途,要求原告说明用途和事由。原告诉称2005年欠x元,并于2006、2007、2008年三年每年还款3000元,共还款9000元,仍欠x元,原告没有说明向安村村委会要钱,又是谁还的款。2006年至2008年,村长郭某某(于2008年已故)、村委王某、王某某都不知道欠原告款,更不知道还款,既然已还9000元,为什么2008年打欠条时还打x元,不扣除9000元,在群众面前无法自圆其说。因原告任会计时,没有结清账目,村委会的账已被乡政府查封待查,没有证据证明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任本村村委会会计,于2005年离职。在任职期间个人垫支村委会花费,2005年12月份时任支书郭某某和原告在乡政府结账,原告王某某垫支2003年前村委会花费凭证计款x元,于2008年8月21日由支书郭某某、会计王某某写有“今欠到2005年12月账都结算庆山手,大队欠庆山款x元”的欠条,有支书郭某某、会计王某某签字,盖有安村村委会印章。村委会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中每年还款3000元,共还款9000元,下欠x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村村委会欠原告王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状乡X村民委员会应当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状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郭某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