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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谭某丙、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谭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尹振军、刘某某,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丙、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谭某丙、委托代理人尹振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丁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本村村民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当日,原告便给被告见面礼1280元,筛茶礼128元。2006年正月初八又给被告家猪肉156元、现金1800元,此前并由媒人陪同在洞口给被告买手机一台,计币1300元。订婚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上学读书。2006年及2007年端午节两次分别给被告谭某丙礼金48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婚,被告谭某丁以读书为由多次拒绝,后又一拖再拖,无与原告完婚之意。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定金x元。

被告谭某丙、谭某丁辩称:一、原告所赠彩礼现金及物资折币只有x元;二、被告在招待原告方客人花费开5006元;三、原告没有给被告谭某丁买手机;四、被告谭某丁明确表示大学毕业后结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拟证实原告所花彩礼、物资和被告谭某丁不肯结婚的相关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提交了4份证据,拟证实原告所花彩礼、物资不实及被告读书所花开支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花彩礼的金额、原告给被告谭某丁买手机之事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谭某丙所列开支明细表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除证人肖某运陈述原告给被告买手机一事,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肖某运证词不一致外,其他事项能相互佐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中第4份证据是被告谭某丙自列开支表,缺乏证据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丁系同村村民。2005年12月18日经本村村民肖某汉和肖某运介绍相识,并确立婚姻关系。当日,原告给被告谭某丁见面礼1280元,筛茶128元。2006年正月初八,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猪肉156斤(时价7元/斤,折币1092元)给被告谭某丁、现金x元。订婚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谭某丁去长沙读大学。2006、2007年端午节原告分别给被告谭某丙礼金488元。2007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家过年,被告谭某丙给红包168元。被告谭某丁去原告家拜年花费200元。订婚时,被告谭某丙给原告现金200元。订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某丁结婚,被告谭某丁以读书和其他原因一直未与原告结婚,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原告为达到与被告谭某丁结婚的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了被告谭某丁、谭某丙较大数额的现金、物资。故二被告收取现金和物资系彩礼。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某丁未办理结婚手续,故被告谭某丁、谭某丙应当依法返还彩礼。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额见面礼1280元、筛茶礼128元、物资折币1092元、订金x元、端午节礼金996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返还给原告红包等568元,还剩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物资等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谭某丁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丁、谭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礼金等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谭某丁、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黄某玲

审判员杨鲜明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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