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靳某某和靳某某共同驾乘豫x号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红旗村西口时与原告万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红旗村西口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和靳某某共同驾乘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x.79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减速避让,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某某在主干道正常行驶,虽未避让,但应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的限额为一万某,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我公司的承保限额,对于超过一万某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5时35分许,靳某某和靳某某共同驾乘豫x号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红旗村西口时与万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红旗村西口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魏到莩患耸腥肪诼纯跷偌新P低w望,避让右方道路来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酒精检验费100元。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x.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752.3元。2010年4月9日至5月17日,原告在黄某骨伤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775元。2009年12月18日及2010年2月23日,原告购买残具共支付130元。2010年6月1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96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9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被告靳某某先行给付原告6000元。2010年6月22日,安阳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2300元,因交通事故减少10个月工资收入x元。同日,安阳市某化工机械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赵某某月工资1200元,其因护理减少10个月收入x元。2010年6月24日,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在其辖区X街居住。原告购买轻便摩托车花费3750元,购买三星手机花费2980元。靳某某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医疗费票据26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残具票据2张、酒精检验费票据1张、安阳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安阳市某化工机械厂证明1份、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摩托车行发票1张、三星手机发票1张;被告靳某某提交的照片1张、保险单1份、收到条3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条款2张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原告与豫x轿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豫x魏到莩患耸腥肪诼纯跷偌新P低w望,避让右方道路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某某作为车主,对该车实际控制、运营和收益,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与车主靳某某应以3:7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x.5元、门诊医疗费1752.3元共计x.8元,属其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黄某骨伤科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775元,虽无正规发票,但有该骨伤科加盖公章的处方证明,也属原告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残具费13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等证据,仅保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90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5966元,对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住院时间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应为x元。原告月工资2300元,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9月4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6月10日共计9个月,误工费应为x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9个月,原告由其妻护理,住院29天,其妻赵某某月工资1200元,护理费共应为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靳某某经济状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60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8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属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因未对财产定损,其提供的购物发票仅证明购买时价款,不能证明财产的具体损失数额,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酒精检验费100元,因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执法发生费用,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x.8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上述支出费用共计x.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x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予以赔偿,综上两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余额x.8元按照3:7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x.44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x.36元,扣除靳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的6000元后,靳某某应再给付原告x.36元。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因我国民诉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鉴定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故对太平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x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x.36元,扣除靳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的6000元,靳某某再给付原告x.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12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