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和张龙飞、张许超(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三人预谋,由张龙飞、张许超负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予以收购。
1、2010年7月30日12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孙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银灰色厦杏三阳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6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2日13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王某丁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丁黑色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3、2010年8月3日12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X路南头劳改场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戊银白色本田踏板助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4、2010年8月3日14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县X镇谷徐王某西头一工地处,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红色众星125型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3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两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5、2010年8月5日14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X路屯北X组朱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黑色王某牌助力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42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6、2010年8月7日15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县X路许昌县劳动局家属北楼一门洞楼梯处,盗窃被害人王某己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7、2010年8月8日1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新兴菜市场景鸿城市之心售楼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银白色雅迪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00元),二人在盗窃得手后返回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不是盗窃,我只是介绍别人买他们盗窃的车,他们把车放在我处,我知道是他们盗窃的车后,让他们推走,他们没推。对于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三起、第七起犯罪事实中的车我没见过,第四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车被张许超推走了,第五起车在我那放,我没给他们钱,第六起说是他们骑到我那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和张龙飞、张许超(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三人预谋,由被告人陈某甲为张龙飞、张许超传授偷摩托车的方法,并为张龙飞、张许超制造作案工具“T”型锥,由张龙飞、张许超负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予以收购。
1、2010年7月30日12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X号孙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银灰色厦杏三阳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6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2日13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乡X村王某丁家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丁黑色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3、2010年8月3日12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X路南头劳改场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戊银白色本田踏板助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4、2010年8月3日14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县X镇谷徐王某西头一工地处,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红色众星125型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3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以上两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5、2010年8月5日14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X路屯北X组朱某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黑色王某牌助力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42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6、2010年8月7日15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县X路许昌县劳动局家属北楼一门洞楼梯处,盗窃被害人王某己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张龙飞、张许超将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7、2010年8月8日1时许,张龙飞、张许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新兴菜市场景鸿城市之心售楼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银白色雅迪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00元),二人在盗窃得手后返回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收取张、张的电动车和摩托车、并为他们二人打磨作案工具“T”型锥的事实,作案人张龙飞、张许超的供述,供述一个叫强的说用轿车上的气门焊个T型锥,再把T型锥的头磨成扁平,强为其二人做了一个,以后其二人偷到车都卖给强,偷多少就骑过来多少。强并传授了偷车的方法,后二人连续偷盗了7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除最后一辆被公安人员抓住,其他几辆均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甲。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丁、刘某戊、董某某、朱某某、王某己、刘某庚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与作案人预谋盗窃,并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车辆,其关于其行为不属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作案人张龙飞、张许超的供述相悖,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几次供述,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